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賴韻文相 對 人 黃美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收信非本人,家人代簽,家裡發生一些事,加上信封沒有編號,信件跟郵戳皆無,無法得知收件日期及收件人。經向郵局查,得知民國115年1月14日左右有一封法院的信,當時確實認為是1月14日收受送達。中醫病歷確實是因車禍挫傷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請法官再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5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頁);又因抗告人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不在本院所在地,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之期間2日。基此,抗告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29日提起上訴,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準此,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時間、收件人非本人而為其家人等語,均與卷證不符,無可憑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