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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劉亦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其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其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與北平西路口時,闖越黃燈及紅燈橫跨八線道,無視對向車道綠燈直行中山北路1段車流,衝撞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抗告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左膝瘀青擦傷、左小腿鈍傷、脊椎結構、神經系統機能、工作勞動力及日常活動完全改變,影響抗告人甚鉅,相對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依法保全現場,提供偽造照片,且雙方調解數次未果,抗告人已經重傷明確,相對人卻藉鑑定、調解等事由拖延,態度消極,相對人財產不明下極有可能移轉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抗告人受償,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請斟酌抗告人因本件事故影響身體健康、工作及收入甚明,請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降擔保金額比例,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起訴書、醫師診斷書摘要、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多次調解不成等語,惟此僅

係兩造因立場不同而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進而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故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抗告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就其所舉上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據以駁回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