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柏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國棒球大聯盟臺灣區域的負責公司、教育部體育署、賴清德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全字第7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條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審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北全字第74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