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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許O瑄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相對人劉美蓉、賴珮柔之姓名、工作地址及心理師執照編號,亦表明劉美蓉為司法院家事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倫理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均足以確認、佐證劉美蓉、賴珮柔之身分,然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0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伊於收受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劉美蓉、賴珮柔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之訴訟。伊於同年月24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並旋於同年月29日說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無權自行查詢劉美蓉、賴珮柔身分證字號,而無劉美蓉、賴珮柔之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址,亦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出劉美蓉、賴珮柔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審可透過司法系統查詢或函調相關登記資料確認劉美蓉、賴珮柔之身分證字號,再提供予伊調閱劉美蓉、賴珮柔之最新戶籍謄本,即原審理應主動協助調查,如仍認上開資訊仍不足確認劉美蓉、賴珮柔之身分,應再行通知伊補正,是原審未踐行法院應有之闡明義務,逕以伊未依系爭補正裁定之旨予以補正為由,駁回伊原審之訴,顯失公平,違反程序保障原則,剝奪伊依法行使訴訟權之機會。又伊於114年12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上已提供相對人許弼程之身分證字號、居住地址、連絡電話,足以送達及進行訴訟程序,並無不明或送達困難情形,原審未經調查即逕駁回伊原審追加之訴,屬理由不備,顯有裁量濫用及程序違誤之情事。綜上,原審竟逕予以駁回伊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審固以依抗告人所陳報之資料所載,經致電劉美蓉工作地電話及函詢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均查無劉美蓉之個人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之旨予以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劉美蓉、賴珮柔之訴,並因抗告人對劉美蓉、賴珮柔之訴不合法,而無從追加訴訟,併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惟抗告人於114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9日民事陳報狀說明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無權自行向劉美蓉、賴珮柔登記執照之心理師公會查詢其等之身分證字號,亦因無劉美蓉、賴珮柔之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址,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查詢劉美蓉、賴珮柔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抗告人無法向原審提出劉美蓉、賴珮柔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臺中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回覆信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堪認抗告人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積極為補正行為。是抗告人既已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為「劉美蓉」、「賴珮柔」,並記載劉美蓉、賴珮柔之工作地址及心理師執照編號,亦於書狀內表明劉美蓉為司法院家事列冊之程序監理人,更提出臺中市諮商心理師公會倫理申訴案件調查報告,均應已有足以辨別相對人劉美蓉、賴珮柔之資訊,而非不足以特定相對人之人別身分。詎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應屬有理。又本訴部分既不得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則原裁定就追加部分駁回之立據即失所憑,亦應廢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程式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復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追加訴訟為由,駁回追加之訴,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