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張勝翔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相 對 人 謝貞銘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三人許睿宏前共同與相對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抗告人、許睿宏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相對人指摘抗告人自114年7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累計積欠租金達2個月,且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為相對人繳納10%之租賃所得及二代健保費用,甚擅自施工與鄰戶打通使用,先後以114年8月18日臺北民生郵局第1166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669號存證信函)、114年10月3日臺北民生郵局第1174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年9月19日終止,要求抗告人取回系爭房屋內遺留物,並逕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以阻止抗告人進入,復任意將抗告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醫療器材、儀器及營業用品(下稱系爭物品)移置抗告人所承租鄰房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二館)内,及封鎖前開2間房屋之通行出入口門鎖,致抗告人難以使用系爭二館,然抗告人並無積欠租金及違約情事,相對人亦未向全體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將來開立經營醫療公司使用,然相對人逕自更換門鎖,致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繼續推進開業進度,進而使抗告人受有已投入成本1,179萬8,114元(計算式:醫師及員工薪資420萬8,000元+裝潢費用638萬2,114元+113年3月至114年6月租金120萬8,000元=1,179萬8,114元)之損害,抗告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310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抗告人仍須照常支付聘雇人員薪資,且因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另覓他處存放應有困難,無法取回系爭物品亦嚴重影響抗告人業務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挽回之重大損害,反觀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仍願意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實質並未有何不利益等情,可認抗吿人因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移除系爭房屋門鎖等任何妨害抗告人使用之障礙物,並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容忍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内容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得為現狀變更、設置障礙物、停止供電或其他類似足以妨礙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方式為使用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確有支出員工薪資420萬8,000元、裝潢費用638萬2,114元,且員工薪資本為抗告人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與系爭租約無關,無論抗告人是否開業,均非屬其損失。若准為定暫時狀態,相對人將負擔之風險為自115年1月起至118年2月止,共38個月未能收取之租金、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共計321萬6,434元之損害,故衡酌抗告人應獲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難謂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尚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以第11669號存證信函向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確認系爭租約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卷宗核對無誤,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訴訟加以確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及逕自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已投入成本1,179萬8,114元之損害,然抗告人提出之醫師及員工薪資支出統計表、裝潢費用及支出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均僅為抗告人片面製作,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參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其繼續推進開業進度乙節,可認抗告人尚未開業,復有系爭房屋內部堆放辦公及醫療器材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難認抗告人確已支出人事費用;又觀諸裝潢費用及支出統計表所載施作範圍尚包含系爭二館,甚至載有「張勝翔交由呂強轉交工班」、「許睿宏交由呂強轉交工班」此等不明項目,自無從確認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為何;至於抗告人已支付之租金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另衡以上開費用之性質,均屬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醫療事業所投入之營業前期成本,縱有受損害亦為金錢上損害,抗告人非不得於系爭訴訟勝訴確定後,向相對人依法請求賠償,足見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並非急迫及重大,而達無法彌補之程度,尚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可言。⒉又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將
系爭房屋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交付予抗告人,以供其依系爭租約所定方式使用收益,則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可獲取之利益,即為占有系爭房屋用以供將來營業使用而受有之營業淨利收入,惟抗告人未說明將於何時開業,及將來開業後可得合理預期營業淨利數額為何,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損害已為釋明;反觀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則為其未能收回系爭房屋另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參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2月,合計3年4月即40月,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即為338萬5,720元【計算式:(75,500元+租賃所得稅7,55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93元)*40月=3,385,720元】,是無從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若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立場而言,自無有「防止」或「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⒊此外,抗告人雖稱因系爭物品均存放於系爭房屋,因其無法
取回系爭物品,嚴重影響抗告人業務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挽回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此已與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私自移至系爭二館內乙節不符,且相對人已以第11746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取回系爭物品事宜,實難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妨害抗告人取回系爭物品一情屬實。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封鎖系爭房屋與系爭二館間通行出入口門鎖、系爭二館因堆置系爭營業用品致空間不足而難以使用云云,惟系爭二館非屬系爭租約範圍,自與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無關,且其主張之損害,並非急迫及重大,致達不能彌補之程度,甚就其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乙節,亦未能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