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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海菊相 對 人 王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2萬元,加計利息後共80萬元,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清償完畢,相對人以抗告人應再給付利息96,000元為由,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12月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114年12月2日領取寄存之系爭支付命令(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第25-27頁〉),是其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日為114年12月2日,自應以該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於114年12月22日屆滿,惟抗告人於115年1月1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內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原審就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2月12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4963號裁定之異議為駁回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