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許寶禎 住○○市○區○○街00○0號0樓B室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債務不存在,時效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請求裁定廢棄。伊從沒到台北辦理過銀行資料,民事訴訟管轄權並無到台北申辦銀行資料。伊民國94-96年間跟任何銀行債權債務已完成結束不使用,債權債務不存在。無欠款,銀行問題,應用舊資料向人民洗錢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5年1月7日對原審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同年月13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3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抗告人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1至255、27
3、279、28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如其未於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期間內補正,原審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迄115年3月17日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85、287頁),抗告人之上訴自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實體理由有所爭執,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上訴無涉,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