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羅怡如 送臺北市三張犁郵局第43-480號相 對 人 胡祥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北救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濟弱勢者,孤苦無依,無法繳納如此龐大金額,目前只有北醫發放做實驗的營養費與車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因7月音響遺失,身邊的錢全數投入修復手上僅存的瑕疵故障音響得以持續唱歌維生,直到民國114年11月才漸漸修復但還在測試中尚有要付款的修理費用,所得也無法支撐最基本三餐費用,政府普發之1萬元須等到114年11月17日才能領,也虧損了5,400元沒有修復不可能退回的費用又面臨颱風欲來無法掙錢的日子。抗告人因親權爭訟長達17年多,且備受民間打壓長達近30年,司法漠視DNA造假之證據,孩子被隔離達16年,抗告人遭司法霸凌,強行剝奪抗告人法定第一順位財產繼承權及人倫親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上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固記載無財產資料及查無資料、所得筆數共0筆等語,然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於該年度經扣繳或申報之所得資料,未必涵蓋其全部經濟來源。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抗告人自承以唱歌等方式謀生,足見抗告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或全無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依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抗告人尚可領取114年11月17日之普發現金1萬元,審之本件所需繳納裁判費用為4,100元並非鉅額,自難認抗告人毫無資力繳納上開裁判費,至抗告人提出血緣鑑定報告、人身鑑定報告書等(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亦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以,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釋明抗告人有符合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自毋庸另行調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