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謝紘一相 對 人 謝杰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另案請求消費借貸款之匯款單企圖魚目混珠欺瞞法院,濫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以故意延滯假執行,顯係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原裁定法院未查,即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程序,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305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14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債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27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相對人以其已全數清償債務為由,於115年2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既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