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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邵美月相 對 人 王孟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虛偽表示其願意遷移及給付

租金,以達到其拖延之目的,抗告人始未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原審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9,250元,或自行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加計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租金10萬元後,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住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43至45頁】,然抗告人迄至115年4月21日仍未補正,原審遂於同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本院臺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書、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925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62頁),是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所陳其遲誤繳納裁判費之事由,於法均不能停止補正期間之進行。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