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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柏瑞相 對 人 蘇蘭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9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其戶籍地時伊已遷居,其戶籍地另由其他房客居住,大樓管理室收受裁定後並未通知,社區收信系統又未註明收件人姓名,伊復因尚無準確居住地址而無法更改戶籍地,待家人至舊家拿東西始知繳費期限已過,伊實有意上訴,並非故意不繳裁判費,原審判命伊給付金額並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5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抗告人旋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到院,並自行陳報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有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又抗告人於本院所陳抗告狀雖表明其已遷居,惟狀頭仍持續載明其戶籍地(見本院卷),足認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可無礙地自其戶籍地收受法院文書,亦已明確向法院陳明應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是原審見抗告人提出上訴而未表明具體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43頁),抗告人至遲即應於115年2月3日前遵期補正,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167頁),準此,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補正為由,於115年3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如前,並提出社區收信系統通知、第三人以其戶籍地為租賃標的之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惟由租賃契約記載第三人係自115年1月15日起承租,而抗告人係於115年1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到院並自行陳報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見原審卷第135頁),即知第三人是否有居住於其戶籍地,不影響抗告人已明確向法院陳明應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之意思表示;而法院文書為抗告人自行陳報送達地址即其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所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大樓管理員有無將其轉交予抗告人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其餘主張復與原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一節無涉,均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