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劉寶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惠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即第三人陳詩帆於民國114年2月7日遭相對人駕車闖紅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後,均受有傷害,陳詩帆傷勢尤為嚴重,然相對人迄今未積極賠償,更爭執伊與配偶之醫療費用及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顯見其對將來賠償責任之抗拒與態度明確。又相對人名下僅有不動產資產,無其他收入或足額流動資產可供受償,而不動產非現金,尚須以拍賣方式執行取償,且相對人可隨時設定抵押、增貸、移轉或其他不利處分,如未及時保全將來恐有無法充分受償之重大風險。原裁定以伊未提出相對人具體脫產行為,認伊僅屬主觀臆測,而否准假扣押之聲請,將釋明程度提高至近乎完全證明程度,顯屬過苛,亦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相違,倘重大侵權損害賠償事件,須待相對人實際完成脫產或財產移轉後始得准予保全,則假扣押制度保障被害人將來債權實現之功能,將形同具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3萬0,37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有原裁定所列證據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
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可資參照;然該裁定同時載明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釋明責任得以減輕。
⒉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未積極賠償,並爭執
抗告人所受傷勢、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名下僅有不動產,謂相對人有規避債務脫產之可能;然相對人迄未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除抗告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則本件即便依前開說明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抗告人所舉上
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