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郭思漫(即陳芳妏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陳品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侵害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聽審權,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陳芳妏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博達、次子郭子青,而其長子郭子平於繼承開始前之100年間死亡,抗告人為郭子平之女,應代位繼承郭子平之應繼分,上述郭博達、郭子青及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463-467頁、簡抗卷第15、17頁)。故本件應由郭博達、郭子青及抗告人承受訴訟。抗告人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陳芳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未予其陳述意見,侵害其程序參與權、聽審權云云。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依法本「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繼承人並無自行選擇是否承受訴訟之權利,法律亦未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繼承人陳述意見。原審因抗告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之,與法相符,況且抗告人始終未曾敘明不應由其承受訴訟之理由何在,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