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東宙國際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4法定代理人 黃偉宙相 對 人 潘昀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115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宇賦學苑之日本市場創業顧問諮詢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約定價款分期給付,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伊乃依前揭購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卻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乃提出「宇賦學苑批貨代購教學跨境電商創業潘昀綺專屬報價」記載「更多參課方式與相關規定請參官網的說明…」等語、「聯絡宇賦-宇賦學苑Yutse」官網說明記載「Q:線上參課建議及注意事項…若有雙方所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法院」等語,及「宇賦學苑參課與分期注意事項」記載「…4.2匯款分期:付款學員向宇賦學苑購買相關課程,雙方同意並約定依照支付期數取得報名相關課程資源…雙方同意若有所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法院…」等語為據(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