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郭佳怡相 對 人 蕭仁豪
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醫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蕭仁豪、維醫診所為被告,主張其等有醫療過失,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7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北補字第1933號裁定(下稱第1933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750元、補正維醫診所之最新醫療機構組織證明文件、設立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蕭仁豪之年籍、戶籍謄本與送達地址。後本院臺北簡易庭即以抗告人未補正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蕭仁豪之戶籍謄本與送達地址等,於114年9月3日以北醫簡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4年度醫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第10號裁定,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4月15日115年度北醫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為:維醫診所診斷證明、病歷等相關文件上,出現未在場醫生之姓名,足認蕭仁豪醫師之醫療處置失敗。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了解本件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請求補繳裁判費以恢復原狀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定期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在駁回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933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75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醫簡字卷第95頁)。抗告人後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4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案列:114年度北救字第66號)。抗告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醫簡更一字卷第17、23頁)。依前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訴應為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