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葉文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肇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身心障礙手冊雖僅說明伊之健康狀況,惟伊現已補正資料以為證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五股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至33頁),惟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於113年度課稅所得登記情形,並非抗告人實際全部所得與資產,難據此即認定為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已別無其他資產;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亦難據此認定抗告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又中華郵政存簿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得知存、提款狀況,無從推知抗告人之資力全貌;另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其低收入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僅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距本件申請已逾1年6個月以上,是不能據此證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再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所載,抗告人曾於114年間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折算其應受執行之有期徒刑20日,而抗告人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1,690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10元,有本院114年度北補字第288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既已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更足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