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許木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志聰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與堤頂大道二段路口時,與相對人李志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事後以汽車右側照後鏡(下稱系爭照後鏡)搖晃為由,向警局舉發伊肇事逃逸,惟伊於系爭事故後有停車,並曾以手扳動系爭後照鏡,系爭後照鏡牢固,並無搖晃之事。為保全證據,爰聲請將系爭後照鏡與車體之騎縫處,予以封存,交由臺北市汽車保養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照後鏡有無搖晃、無法維修而須更換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284條規定自明。
三、查抗告人主張為釐清系爭後照鏡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生搖晃、無法維修而須更換之情況,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手機簡訊截圖、系爭後照鏡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據(原審卷第9至17、33至37頁;本院卷第17頁)。然查,依抗告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審卷第9頁),距離抗告人115年3月31日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原審卷第7頁),相隔已3週以上。且觀諸抗告人所舉手機簡訊截圖,相對人於115年4月9日即以簡訊向抗告人表示「我從原廠得到的報價是後照鏡總程成29160元…如果你疑慮一樣可以自行跟原廠詢價。用我的車號應該都能得知詳細資料」等語(原審卷第31頁),應認系爭後照鏡於事故發生後業經修車廠進行相關之檢測,已不能逕認目前現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系爭後照鏡與車體連接之狀況如不予保全,即有滅失之虞,自難認有確認該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