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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廖珮婉相 對 人 王威鈞(原名:王景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北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等事件(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補字第808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年事已高達65歲,身體狀況健康不佳,有就醫、服藥、生活費及房租等支出壓力,因病暫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難,生活收入不穩定,且因連連遭詐騙及帳戶受警示等情形,日常經濟能力受重大影響,另抗告人目前單身獨居租屋居住,因房租、生活及醫療支出陷入困難,已向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或相關補助,經核定為中低收入老人,確難以負擔日常生活、醫療、租金及本案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爭議涉及抗告人是否遭不當請求、本票債權是否實際存在等重大權益,聲請人並非無故興訟,若因一時無法負擔裁判費而無法進入實體審理,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眼科門診檢查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抗告時補正基隆市政府115年6月22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50028128號函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屬資料清單、抗告人於115年5月4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急難救助紓困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認抗告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自應認抗告人於提出本案訴訟時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始知其勝敗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孫浩偉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