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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黃心韻

張孝儀相 對 人 周鴻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黃心韻以新臺幣200,000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張孝儀以新臺幣50,000元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相對人如為抗告人黃心韻以新臺幣2,000,000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二項之假扣押。

五、相對人如為抗告人張孝儀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三項之假扣押。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228巷3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抗告人黃心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交岔路口處駕駛失控自摔倒地,相對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竟從後輾過黃心韻,致抗告人黃心韻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臟與肺動脈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抗告人黃心韻左上肺葉切除及左下肺葉部分切除,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㈡抗告人黃心韻現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含親屬看護期

間之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5,045元,預計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44,000元。且抗告人黃心韻受傷前月薪50,000元,自114年5月13日出院以來,需專人照顧1年,迄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669,355元。

又抗告人黃心韻係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時為45歲,其肺葉切除後,勞動力減損即有30.76%,加計左肩無力疼痛、左上臂無法上抬,勞動力減損應有50%,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923,079元。

此外,抗告人黃心韻得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而抗告人張孝儀作為其配偶,眼見配偶重傷,精神痛苦,其身分法益亦受重大侵害,得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顯然超過2,000,000元。現今抗告人黃心韻僅就其債權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抗告人張孝儀僅就其債權於5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黃心韻願以現金或出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同額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㈢抗告人張孝儀願以現金或出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諭知相對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北簡卷一第13-18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交上易字第73號審理中。相對人於該刑案一審已自白犯罪(見北簡卷一第13頁),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亦當庭表示:就犯罪事實以法官認定為準等語(見北簡卷一第82-83頁);又抗告人就其主張欄㈡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正本、交通費用收據正本、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等件(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17頁、北簡卷一第89-462頁),以為釋明,足認抗告人黃心韻主張其對相對人得求償超過2,000,000元,抗告人張孝儀主張其對相對人得求償超過500,000元,尚屬可信,其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鑑於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依現有事證足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且據刑案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相對人陳稱:其並無多餘存款或不動產可支付抗告人之費用等語(見簡抗卷內抗證2),且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價值僅3,977,728元,113年所得僅67,986元,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北簡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之財產並非遠高於抗告人之請求金額,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衡酌上開情形,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充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為反擔保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