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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朝旭相 對 人 韓賢樺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6號裁定,其當事人為韓賢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宏道,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故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其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