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侯淑惠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救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原任職機關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已於民國115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現待業無固定收入來源,經濟困難,生活支出仰賴既有有限存款支應,另需持續履行之車輛貸款分期付款義務目前仍正常履約中,無法再籌措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僅提出車貸繳款證明,未能提出待業停薪及名下財產狀況等相關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聲請,抗告人現已補充相關證明資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於原審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8日與115年5月18日ATM轉帳交易收據等,另於本件抗告時提出臺東縣政府通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115年6月4日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列載114年10月19日至115年6月21日收入支出之內頁節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15年4月28日ATM轉帳交易收據、國民身份證等為證。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認抗告人與原僱主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於114年10月19日至115年6月21日收入支出情形及該帳戶於11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117元,另抗告人於115年4月2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9,722元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115年3月26日第9期、於115年5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19,722元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納115年4月26日第10期、115年5月26日第11期每期19,722元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第15、17、19頁及本院卷第39頁),參以抗告人自陳其車輛貸款分期付款目前仍正常履約中,足認抗告人仍有籌措款項之經濟上信用,難認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