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劉惠茹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電信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B室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因受抗告人詐欺而與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慰問金(下稱系爭慰問金),因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撤銷贈與,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慰問金。原審以抗告人戶籍址位於臺中市,且系爭慰問金並無兩造於中華電信女子籃球隊隊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因認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法院。抗告人對於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戶籍地固設於臺中市沙鹿區,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5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委任狀,所載地址均為新北市淡水區址,抗告人並於抗告時稱:伊實際居住於該址,日常生活起區均以該址為中心,目前無搬遷計畫等語,且於115年5月15日民事抗告狀亦表明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址,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參以抗告人所提陳述及證據,抗告人有無久住於登記之戶籍地即臺中市沙鹿區之意思,即有可疑,抗告人既已自行陳報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址為其實際住所,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慰問金之爭議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乃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得依財團法人中華電信基金會女子籃球隊隊職員聘用要點(下稱聘用要點)提供慰問金」、「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依本契約約定外,並依照…聘用要點…及其他規定辦理」、「因本契約發生之任何爭議…如協商無效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而聘用要點第8點規定:「隊員於聘用期間表現良好,如因身體、傷害等非可歸責於隊員之因素無法繼續打球者,本會得依以下標準給付慰問金」等語,及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甲方考量乙方於聘用期間表現良好,且確實因身體、傷害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無法繼續打球。甲方同意依聘用要點第八點發給乙方慰問金」等語為據,堪認系爭協議書係在確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及聘用要點得請領系爭慰問金,兩造就系爭慰問金所生爭議,仍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僅以抗告人登記之戶籍設址地認原法院並無管轄權,逕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