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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楊盛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補字第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零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楊盛泉之債權人,楊盛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劉英香之繼承人,詎楊盛泉竟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小段35-3、35-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楊○○(尚待抗告人補正姓名、住所),已害及抗告人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與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楊○○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塗銷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低之抗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5萬6,007元核定之;原裁定竟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楊盛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之674萬9,484元核定之,自有未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訴請撤

銷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聲明如上開之㈠㈡所載,有原法院115年度北補字第972號影卷可稽。

㈡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行使撤銷

權所受利益定之。查抗告人對楊盛泉之債權本金為11萬1,118元,及自訴訟繫屬前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至起訴前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34萬0,974元,並有執行費用3,915元尚未受償,以上總計為45萬6,007元,此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明確(原法院卷第9至10頁),並有其所提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說明書足參(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

㈢另抗告人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

產,鄰近區域交易成交價約為每坪48萬1,700元,此經原法院調查綦詳;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64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19頁);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1,349萬8,968元(即48萬1,700元×92.64㎜×0.3025=1,349萬8,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人即楊盛泉之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後,依此,楊盛泉應繼遺產之價額為674萬9,484元;上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狀所載),此價額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㈣綜此,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6,007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4萬9,484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