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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昇飛機械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柚富相 對 人 福桑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亮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248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下系爭事件)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定抗告人製造之電池自動貼標籤測試機(下稱系爭貼標機),台灣檢驗公司指定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至抗告人公司鑑定系爭貼標機,非由法院發函通知兩造與台灣檢驗公司聯繫確認鑑定時間,而係由相對人直接聯繫抗告人,且未先聯繫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顯見台灣檢驗公司已與相對人密切聯繫,約好鑑定時間才通知抗告人。又台灣檢驗公司直接寄送予抗告人之函文內容稱:本次鑑定作業將依相對人所提供之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進行,現場將依系爭檢查表逐項執行驗證;合約內容不列為本次現場驗證之依據文件或參考文件,亦非其鑑定範圍等語,違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貼標機是否符合兩造間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驗收條件之項目,縱做成鑑定,無從作為系爭貼標機是否已符合約定品質之判斷基礎,徒增鑑定費用與鑑定程序之耗費。系爭檢查表所列「判定標準」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完全不同,台灣檢驗公司依系爭檢查表作為鑑定範圍,顯然偏袒相對人,其鑑定結果要難認客觀可採。縱要以表格形式提出檢驗表,亦應如抗告人抗告狀附件所示,而非任由相對人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拒卻鑑定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事件於114年7月6日就鑑定項目函請台灣檢驗公司提供鑑定費用金額,台灣檢驗公司於114年7月21日函覆說明

(二)謂:「廠商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條件提供第三方貼標機(按指系爭貼標機)之測試程序、記錄表單(含測試項目、測試方式、條件、允收值、實測值),其測試過程中,所需之設備、量測儀器(若有使用須檢附有效之儀校告)、操作人員應由廠商提供並操作,第三方派員至現場作見證,並將實際見證過程、結果、拍照,並記錄於我方檢驗報告中。」等語。系爭事件請兩造就上開覆函表示意見後,於114年8月18日函請台灣檢驗公司就該函說明二(二)所列鑑定項目【即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系爭貼標機是否合乎系爭契約第八條之驗收條件?(含是否符合「電池定位精度±0.1mm」之規格?是否有作動出現ERRO

R、貼標脫落歪斜、電芯卡在輸送帶而發生短路等品質不穩定之情形?或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瑕疵情形)】提供鑑定費用金額,並檢送原審卷二第299至356頁之兩造書狀及測試過程錄影光碟。台灣檢驗公司於114年9月5日函覆說明略謂:「……(二)系爭契約第八條之驗收條件中明訂依甲乙雙方議定之設備規格進行驗收,須滿足4種電池產品直徑ψ18mm-L65mm、L50mm,ψ20mm-L70mm,ψ21mm-L70mm,ψ26mm-L65mm之兩個位置(端面與側面)的貼標,產線更換不同規格電池產品由操作人員手動調整貼附位置,對於電池定位精度(亦可解讀為貼標精度)的規定,須符合±0.1mm的要求,這項要求在附件8『昇飛自動化貼標機測試程序』及附件7『自動化貼標機驗收單』中皆有被表列,但是系爭契約第八條之驗收條件中,對於電芯內阻、電壓分類及功能開關……等,僅提及測項需求,但未明確規定其接受標準。(三)參閱附件7『自動化貼標機驗收單』及附件8『昇飛自動化貼標機測試程序』表列的測項要求中,對於電芯內阻公差及電壓公差……等皆有訂定公差範圍(電芯電壓公差為±0.0025mV,內阻公差±1mΩV),而且對於測試時設備發生停頓或ERROR、標籤貼歪、漏貼、設備任何功能或輸送帶有卡住或電芯無法正常定位或移位而造成電芯短路,導致無法完成整個自動化作業及效益為設備不合格,以上要求系爭契約第八條之驗收條件中皆未明確規定。(四)附件8『昇飛自動化貼標機測試程序』F.項對於每種電池產品的連續測數量的規定,在系爭契約第八條之驗收條件中也無明確要求。」等語;嗣系爭事件書記官於114年10月1日、115年4月10日電詢台灣檢驗公司尚需提供補正何資料始能鑑定,原審並於115年4月10日函請台灣檢驗公司儘速鑑定前函所列鑑定事項,該函說明並謂:「…二、…(二)請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予以鑑定,如契約未為約定部分,請註明契約並未約定其規格等。三、如需其他文件資料供鑑定參考,請以函文儘速通知法院,或通知兩造當事人提供資料。四、本件鑑定費用通知原告繳納。」等語,同函並以副本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台灣檢驗公司於115年4月14日函覆原審說明系爭契約未約定規格部分,內容同其前揭114年9月5日函,嗣於115年6月12日函知原審及兩造,其訂於115年7月22日辦理鑑定作業,請兩造預為準備相關設備、測試條件及作業環境,該函說明並謂「…三、本次鑑定作業將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檢查表(按指前函所指附件7「自動化貼標機驗收單」)進行,現場將依系爭檢查表逐項執行驗證;合約內容不列為本次現場驗證之依據文件或參考文件,亦非本公司鑑定範圍。四、鑑定內容重點如下包含但不限於:(一)設備穩定性:包含連續貼標運作狀況、是否發生卡料、停機、異常停頓等情形。(二)貼標品質及位置:包含貼標是否偏移、翹標、重複貼附或漏貼等狀況。(三)設備效率及速度:以設備設計值約每秒1.4pcs為參考,觀察實際運轉情形。…」等語,有原審卷附相關函件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第287頁、第359頁、第405至409頁及卷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相關函件)。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台灣檢驗公司未先聯繫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直接聯繫抗告人乙節,查原審115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並謂如需其他文件資料供鑑定參考,請台灣檢驗公司函知法院,或通知兩造當事人提供資料等語,台灣檢驗公司依該函與原告聯繫,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難認台灣檢驗公司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依上開原審卷附資料,足見原審多次函請台灣檢驗公司提供鑑定費用金額、要求註明系爭契約未約定其規格部分,台灣檢驗公司就原審檢送兩造依台灣檢驗公司114年7月21日函示提供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條件之測試程序、記錄表單(含測試項目、測試方式、條件、允收值、實測值)之部分卷宗資料,已回函指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條件有部分僅提及測項需求而未明確規定接受標準、有明確接受標準之驗收條件有在附件7、8被表列,且詳述附件8何項目非系爭契約第八條驗收條件明確要求,其於原審115年4月10日函知原告繳納鑑定費用後,參酌原審囑託鑑定事項,排定於115年7月22日辦理鑑定作業,於115年6月12日通知原審及兩造之函件中說明當日鑑定內容重點為設備穩定性、貼標品質及位置、設備效率及速度,與原審114年8月18日函說明二所列鑑定事項相關,又其事先告知兩造及原審將以列有系爭契約驗收條件有明確要求部分之系爭檢查表進行該次鑑定作業執行驗證,並非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條件無關。抗告人主張台灣檢驗公司違背囑託鑑定系爭貼標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驗收條件之項目、系爭檢查表所列「判定標準」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完全不同云云,與原審卷附法院與台灣檢驗公司往來函文內容不符,客觀上不足疑其將進行之鑑定為不公平。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台灣檢驗公司對於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客觀事實,難認台灣檢驗公司執行鑑定有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聲請拒卻鑑定人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