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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石旻峻視同抗告人 石育真

林室華(即石昌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楊舒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簡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石旻峻、石育真為被告石昌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裁定係命被告石昌得之繼承人林室華、石旻峻、石育真承受訴訟,抗告人石旻峻提起抗告指稱其與石育真將辦理拋棄繼承,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林室華、石育真,應視同其等亦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石育真(下稱石育真)將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拋棄繼承,而非石昌得之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及石育真部分等語。

三、經查: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查石昌得前於民國115年6月6日死亡,經原審認定抗告人、石育真均為石昌得之繼承人,遂裁定其等為石昌得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及石育真均已拋棄繼承,並於115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事件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石育真既已抛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關於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自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