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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柯武雄相 對 人 蔡正義

蔡金河

蔡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係就相對人冒領租金而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該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乃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即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可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為由,認兩造契約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解除契約,請求為回復原狀,乃關於系爭不動產有關涉訟,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無訛。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逕依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