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鄭錫聰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補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另於115年8月14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2週內陳述意見【本院115年度簡抗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5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為裁定前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之祖父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惟政府前於戒嚴時期,以徵用土地為由,逕將系爭土地剷平作為軍事用地,迄今均未辦理徵收,亦未給予補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面積為2,394平方公尺,而抗告人之祖
父育有8名子女,其中抗告人之父親又育有5名子女,是按抗告人祖父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及抗告人因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比例進行核算,抗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7.48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394÷8÷8÷5=7.4812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7.48125平方公尺決之,惟原法院卻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乘以其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形同使抗告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卻須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僅按抗告人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抗告人係於115年2月26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636元,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店補字第1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依上揭說明,前述數額應可作為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49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故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億5,116萬5,548元(計算式:2,493×60,636=151,165,548)。據此,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116萬5,548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抗告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已與首揭說明相悖,難以憑採。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