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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鄭俊傑相 對 人 陳翰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及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民國115年2月4日至同年2月6日住院接受治療,致未能出席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並非無故不到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原審法院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第一次定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通知書於同年11月28日分別對兩造寄存送達,而於同年12月8日午後12時起合法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惟兩造於該期日均未到庭,亦未向原審陳明正當理由,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5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續行審理,載明「本件案件視為合意停止。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意旨之開庭通知書,並於114年12月31日分別對兩造寄存送達,而於115年1月10日午後12時起合法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9、241頁),惟兩造於該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抗告人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等情,與前開說明之送達狀況不符,自非可採。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住院接受治療,非故意遲誤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等語。惟抗告人明確知悉其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暨受理案號,且多次補正並追加請求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23、135至233頁),自得預見日後有開庭行言詞辯論之可能,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然僅憑上開單據,無從得知抗告人係因突發事故或疾病住院,或為預定之醫療行程,且抗告人縱有患病無法到場之情形,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於114年12月24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115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