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洪鼎基相 對 人 鄭順億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9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同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房屋漏水至抗告人房屋之陽台,抗告人委請技師測漏,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原審調解庭期排定而取消已繳納團費之旅遊賠償金6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3萬6000元;抗告人已委請訴外人常湧企業有限公司之技師測漏,其具合格證書,並已提出鑑定實績。原審認定抗告人請求金額未具體,並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抗告人權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初估)」(原審卷第11頁),自非具體明確,難以確定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金額。抗告人雖於114年9月8日具狀陳報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陽台漏水及損害修復3萬元、建築物漏水鑑定費3萬6000元、因訴訟取消既定旅遊行程應付賠償金2萬元、精神慰藉費2萬元,合計10萬6000元,惟仍未更正訴之聲明(原審卷第29頁),審判範圍未能明確,抗告人本件起訴程式,確有不備。原審乃於114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及陳報其請求金額之憑據或證明(原審卷第41至43頁);嗣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提出陳報狀,並記載「請求判決之結論: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應先支付原告漏水鑑定費3.6萬元(如附件1),因屋漏訴訟,取消既定旅遊賠償6千元,精神撫慰金2萬元,合計6萬2千元,並同意修復屋漏,或由抗告人自行找人修復後,由相對人支付修繕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以「請求判決之結論」作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固無不可,惟其內容所載「應先支付」、「相對人應同意修復屋漏,或由抗告人自行找人修復後,由相對人支付修繕費用」等語,均非屬明確特定請求範圍而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審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延滯、兼顧兩造攻擊防禦權等,於114年11月2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9078號函(原審卷第77至89頁),說明兩造應如何向原審陳報其主張或抗辯之相關資料,並依抗告人起訴請求及檢附之書證資料,詳述其書證能力及兩造得如何因應程序進行為其主張、請求、陳明及各該應注意事項,顯已善盡闡明義務。原審復於同年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原審卷第99至100頁),該裁定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01頁),則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9日具狀補正之。抗告人逾期於同年12月2日始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暫賠償原告6萬2000元(鑑定費3萬6000元、因訴訟取消既定行程賠償金6000元、精神撫慰金2萬元),並同意由相對人修復屋漏,或由抗告人自行找人進入相對人住處修復後,由相對人支付修繕費用」(原審卷第105頁),惟「暫賠償」、「同意由相對人修復屋漏,或由抗告人自行找人進入相對人住處修復後,由相對人支付修繕費用」等語,仍無從明確特定請求之範圍,且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原審前開二次裁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並發函說明兩造得如何為陳明、主張及請求,乃依法給予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之期間,並充分闡明訴之聲明應如何表述,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抗告書中再次陳明相對人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然仍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此係在駁回起訴之原裁定送達生效後始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均難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