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于簡秀桂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58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為消費爭議訴訟,相關契約及教練服務之消費關係均發生於被告之臺北市麗水門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得由消費行為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且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26條及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第18條亦明定「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故被告主事務所雖位於臺中市,但不排除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管轄,不應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5款、第47條規定自明。且觀諸兩造於會員合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於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第18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時,除專屬管轄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款並無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就消費訴訟所定之管轄,是會員即抗告人就此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自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抗告人為取得相對人所提供之健身服務而與之訂立本件契約,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嗣原告主張其發生重大傷病而申請被告退費遭拒,兩造因此所生之退費爭議,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前開說明,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抗告人之入會場所地法院管轄;而抗告人乃係向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被告麗水分公司購買個人教練課程,有被告麗水分公司之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訟於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