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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范宇倫相 對 人 呂進益

童月蓉尤得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行吸金及詐欺犯行,抗告人為投資人,因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6萬2,40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原裁定依抗告人請求之本金金額66萬2,4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16萬0,972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3,372元,並依法核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90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僅陳稱:其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遍閱抗告人全篇抗告意旨,並未就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抗告之意,且對該核定之價額亦未爭執,僅請求暫免繳,則原審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審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許抗告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宜由原審認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