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李法瑞相 對 人 伍盛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聲明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北簡字第99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之蕭如儀法官(下稱承審法官)以民國114年10月1日北院信民六113北簡字第999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明需其他鑑定程序以釐清事故責任,顯係將絕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視為不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力,承審法官應有偏頗而進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且伊歷次提起法官迴避聲請雖均遭駁回,但受聲請迴避之法官非必然未行偏頗之審判,承審法官未為開庭即為不公平審判之行為,難期待後續審判之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指定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2號程序(下稱原審程序)中
,聲明:承審法官應為迴避,詎於本件程序中,聲明:㈠原裁定廢棄,請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㈡就系爭事件請求指定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之上級法院即本院管轄,聲請人於原審程序並未有此一聲明,竟於第二審抗告程序中追加此一聲明,非但延滯程序,且害及相對人之訴訟經濟、審級利益,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有違,其聲明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判斷,採自由證明原則,係由法院權
衡訴訟經濟、兩造間當事人利益而綜合判斷之,本即為法官審理案件之職權,當事人主張某一證據具證據能力,亦僅供參考,不拘束法院之判斷;而就證明力之判斷,本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基於該證據之性質與內容,自得斟酌判斷之。是以,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評價,均為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之行使,當事人之主張僅供法院列入全辯論意旨而為參考,自不得因判斷結果不符己意,而任意指摘法官有何偏頗。詎抗告人竟主張:行車紀錄與抗告人自行勘驗行車紀錄(下稱系爭證據)為絕對有利抗告人之事實,承審法官以系爭函文將其視為不具證據能力或不具證據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系爭函文僅係承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意願預納費用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未就系爭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為裁定或評價,抗告人非僅未明確指摘承審法官究係否定系爭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又基於對系爭函文內容之誤解,無視民事訴訟法上勘驗主體係受訴法院、受命法官,竟自居於勘驗主體,以一己觀覽行車紀錄影片之心得或見解充為「勘驗結果」而主張拘束法院;復於承審法官以系爭函文詢問當事人預納費用意願時,在毫無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臆測承審法官心證偏頗,卻就承審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就承審法官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全無任何釋明,是就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顯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前開理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