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唐聚興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扶養2歲女兒,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籌措新臺幣(下同)25,200元之擔保金,惟抗告人並非消極逃避債務,目前已主動與相對人聯繫協商本件債務之還款,為避免擔保金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及處理債務之困境,請求准予免除25,200元之擔保,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5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又抗告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63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㈡、又原審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債權總額共計126,000元,且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復以上開債權額126,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200元,而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25,20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為維持基本生活及處理債務為由,請求免除擔保金,係屬對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任意指摘,難認有據,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抗告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