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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天豪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而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既有上開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8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規定,由本院合議庭審判。抗告人主張其就原裁定提起之抗告,應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被保險人即機車車主朱訓廣,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明金額於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審理中減縮為6萬2,059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即刻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程序違法而對抗告人失衡不公。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由展沅車業出具之修繕費用收據造假,承審法官不理抗告人多次請求調查展沅車業有無就該筆修繕收入繳稅及朱訓廣改裝機車情形,已侵害抗告人確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代位範圍之訴訟權益而為不當審理,自難期公平而有偏頗。原裁定卻認此均係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駁回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四、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14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變更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6萬2,059元本息(同上卷第155頁)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實。抗告人雖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抗告人失衡不公,惟系爭事件即便續用簡易訴訟程序,尚難推認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至抗告人所陳其他諸節,為承審法官就調查證據之取捨,是抗告意旨指摘各情,依上規定及說明,均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抗告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則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尚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學承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