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鐘麗蘭代 理 人 潘穩中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方式應變更為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或擔保物應如何認為相當(即供擔保之方法),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或擔保物是否適當,予以調整。另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6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單若遭強制執行,抗告人多年繳納保費將付諸東流,亦無能力再行投保,為此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因資力有困難,就系爭訴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審查通過,在原審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復已依照法扶臺北分會規定申請出具保全程序保證書,待法扶臺北分會同意後即得以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4,590元或以法扶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為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1,612元【計算式:本金185,832元+起訴前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746,283元(自民國87年4月5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4年12月14日)+起訴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1,351元(自87年4月5日起算至87年10月4日)+起訴前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88,145元(自87年10月5日起算至104年2月11日)=1,021,612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年2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預估因系爭訴訟事件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損害,即應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0萬4,322元【計算式:1,021,612元×5%×4年=204,322元】。
四、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惟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0萬4,590元部分稍有過高,且因抗告人未於原審陳明在法院裁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始能依照法扶臺北分會規定申請出具保全程序保證書,致原審未及審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容有未洽。而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方式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及擔保方式之必要,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及擔保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