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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莫凡相 對 人 林美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18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115年度北簡字第3889號)。又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不法簽賭賭債、詐欺犯罪所得,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更無因遲延受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簡易訴訟程序,一審平均辦案期限通常僅需6至8個月,二審至多1年半,抗告人又年近七旬,罹患非特定焦慮症及疑似失智症,無多餘現金資產,原審以長達5.5年辦案期限之遲延利息計算,認定抗告人應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1,922,000元之擔保金,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裁定抗告人免供擔保,或將擔保金額減至3萬元以下等語。

二、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18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115年度北簡字第388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181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訴訟事件因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系爭本票之票面額款項共計6,989,000元(計算式:5,209,000+1,780,000=6,989,000),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再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89,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後,審理期限約需5.5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921,975元(計算式:6,989,000×5%×5.5=1,921,975),是原審命抗告人以擔保金額1,922,000元供擔保,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無因遲延受償而有損害,且計算辦案期限過長,又未審酌抗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資力,認定之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惟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債務人之年齡、身體狀況、資力均無涉。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約需5.5年,而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並無顯著失衡情形,抗告人空言稱一審通常僅需6至8個月,二審至多1年半云云,並無任何依據,自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