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丸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鑫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動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返還租金750元;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其聲明如上述,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1日向原告承租大片鐵板(5.2m×2m×25mm)10片、小花鐵板(1.5m×2.5m)10片(下稱系爭租賃物),每日租金為750元,原告依鐵板租賃出貨憑單(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租賃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按月結算租金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給付114年8月、9月租金後,自114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今積欠共計192日之租金14萬4,000元(計算式:750元×192日=144,0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支出之運費2,400元,兩者合計16萬8,000元(144,000元+2,400元=16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421條、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公司鐵板租賃出貨憑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4,000元與運費2,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起(本院卷第67-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00元,及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