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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曾粹威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2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