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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林子評被 告 陳勁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一項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04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於遠雄朝日社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面交付40萬元。被告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高思源」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點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取得40萬元後,再分別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押之收據各1紙與原告,再將上開贓款依「高思源」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但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被告刑案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原告刑案調查筆錄、原告提供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72頁),堪信為真。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沒有那麼多錢給付給原告云云,此係有無資力償還之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