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號(原114年度訴字第6685號)原 告 林采蓁被 告 李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0時5分許,匯款4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第二層之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殆盡,致原告受有46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共46萬元,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對屬實,有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條、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4年度偵字第16200卷第185至207頁),且經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之114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58、64頁),堪信為真實。抑且,被告因其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20頁)。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嗣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46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殆盡後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即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6萬元應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卷第9頁)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