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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青想藝術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荌棈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琳朣、黃永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嗣減縮聲明後,其請求金額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改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雖曾減縮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倘當事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9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至原告雖於115年1月16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被告沈琳朣、黃永霖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原告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