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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鄧惠卿被 告 黎愛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判決附件方法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就(損壞部分)1樓後陽臺及2樓防水工程進行修復行為,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補卷第9至10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判決附件方法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138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臺於111年11月間因嚴重漏水,導致樓板間的水泥塊掉落,廚房、後陽臺天花板毀損、嵌燈失靈,牆壁油漆因漏水裂痕破損等損害,經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臺天花板、主臥室牆壁等3處有滲漏水及局部鋼筋外露,其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防水層失效及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增設屋簷混凝土板面未施作防水層,而發生滲漏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費用20萬0,138元、陽臺水泥塊掉落清除費用1萬2,000元、主臥室油漆剝落修復費用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32萬0,1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判決附件方法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0,138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之地坪於原始建造時即未施作防水層,伊

亦未變更房屋之原始設計,原告另行外推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並增設不具防水層之混凝土擋板屋簷及磚紅色鐵皮屋簷為漏水主因,本件滲漏水與伊無涉。系爭鑑定機關鑑定時所為之積水測試,未發現實際之滲漏水來源,可見系爭1樓房屋事實上已無滲漏水存在,系爭鑑定書所載之滲漏水原因不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修繕系爭1、2樓房屋部分,原告固依系爭鑑定書

請求修繕,然修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並無同時修繕系爭1、2樓房屋之必要,系爭鑑定機關復認定原告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具有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應就漏水前裝潢之殘值、材料費用予以折舊。

㈢就原告請求後陽臺水泥塊掉落清除費用1萬2,000元與主臥室

油漆剝落修復費用4萬8,000元,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且就其提出之損害照片,難以看出損壞原因,不足證明前開損害與本件滲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舉證,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頁):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1樓及系爭2樓房屋預估修繕費用分別為20萬0,138元、11萬3,99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⒈本院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1樓房屋有無滲漏水、漏水原

因、修復方式及其費用,系爭鑑定書略以: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臺天花板、主臥室牆壁等3處有滲漏水及局部鋼筋外露,係因位在系爭2樓房屋相對應位置之後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故「使用水」時將導致前開3處滲漏水;另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外部增設屋簷混凝土板面,且未施作防水層,故只要有「外來水」或「使用水」均將導致上開3處滲漏水,若欲修復前開滲漏水,必須進入系爭1樓、2樓房屋室內施工,並應同時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臺天花板、主臥室牆壁及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臺,方可能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綜合上情,本院衡諸系爭鑑定機關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初勘、複勘後,依現場實際狀況,輔以多功能水分針檢測,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實有滲水痕及剝落狀況(見北補卷第15至21頁),足認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源自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以及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外部增設屋簷混凝土板面未施作防水層,系爭1樓、2樓房屋之修繕方式如系爭鑑定書之「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欄、系爭鑑定機關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66頁),應可採信,是本件系爭1樓之漏水原因為被告之後陽臺防水層失效,及原告後陽臺外部增設屋簷混凝土板面未施作防水層所致,兩造就系爭1樓之漏水均有共同原因。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增設混凝土擋板及磚紅色鐵皮為本件漏水之

原因,其並無變更系爭2樓房屋之設計,且鑑定報告未發現實際之滲漏水來源等語。然查,系爭鑑定機關係以多功能水分儀就系爭1、2樓房屋進行檢測,於系爭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設置A點及後陽臺天花板設置B、C點測量含水率,並於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相對應位置進行排水、積水測試,結果顯示B點含水率由14.0%上升至17.8%,C點則由16.3%上升至20.2%,試水後均有上升,其中C點達鑑定報告所稱之「WET(濕)」程度,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用水與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含水率上升間具有因果關係。再經本院函詢系爭鑑定機關報告標示之A、B、C點相對應位置,是否位在系爭2樓後陽臺內,系爭鑑定機關回覆均在磚紅色鐵皮屋簷處內,並標示概略位置,此有系爭鑑定機關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二)之附件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267頁),可見鑑定機關係在系爭2樓房屋專有部分內進行檢測,並測出含水量上升之結果,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書未發現實際之滲漏水來源,且滲漏水不在系爭2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內,並不可採。又本院前已認定兩造就系爭1樓漏水均具有原因力,被告辯稱其並無變更系爭2樓房屋之設計,對於滲漏水毋庸負責等語,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判決附件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負有保管、維護該

房屋並防免產生瑕疵對於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縱使本件滲漏水原因共同肇因於兩造,然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地坪防水層失效,缺少建築物通常應有之防水性能而導致滲漏水,自屬建築物之保管有欠缺,造成原告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機關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所示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應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得以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然系爭鑑定書稱,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外部增設屋簷混凝土板面未施作防水層,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之共同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337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增設屋簷混凝土板面未施作防水層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房屋所各自疏於維護防水層及增設擋板所肇致之漏水情節、期間之久暫、滲漏水位置約3處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修復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前開聲明雖屬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行為請求權,而得由他人代為履行,然本件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是仍有於主文諭知修繕費用比例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屋齡相仿,系爭2樓房屋自始就無設置防水

層,被告並無變更設計毋庸全面修復等語。然查,民法第191條規定之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不以建築物設置之初即有欠缺或所有人具有過失為其規範要件,以達防範、排除建築物之可能危險和損害,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抗辯系爭2樓房屋自始無設置防水層、未變更設計而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有全面修繕之必要,然觀諸系爭鑑定書稱欲修繕系爭1樓房屋,必須進入系爭1、2樓房屋進行施工,並應同時修復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後陽臺天花板、主臥室牆壁及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臺,方可能修復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兩造共同所致,全面修復始能回復原狀,避免紛爭再燃,且觀諸如附件所示之修繕方式,其修繕之項目均係防水、保護層施作及水電工程,業據系爭鑑定機關回覆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而未有超出滲漏水防範之施作,故被告辯稱並無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並不可採。

⒌按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修繕行為,且前開2規定並非損害賠償之債,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兩造就系爭漏水均具有原因力,原告自無法依照前開規定,命被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請求依判決附件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系爭1樓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修復所需費用,因系爭漏水事故影響,造成廚房

、後陽臺天花板毀損,牆壁油漆因漏水裂痕破損等損害,經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確認兩造就系爭損害均有原因力,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保管具有欠缺而導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而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詳如系爭鑑定書附件五「修復方式與計價概估」所示,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24至125頁),經核上開所列修復方式,與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相符,各項費用亦屬合理,修復費用合計為20萬0,13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20萬0,138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無全面修復之必要,且系爭1樓房屋乃原告之專有

部分,其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管理具有欠缺,導致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本得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就系爭滲漏水是否同樣負有原因力,為與有過失之問題,不得據為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抗辯;且原告欲修繕系爭1樓房屋,必須同時修繕系爭1、2樓房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預估之修繕費用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前開費用為修繕之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費用應折舊,然觀諸修繕方法所列載之修

繕項目之防水處理所用物料,係屬耗材,修繕材料於使用後亦將完全附合於系爭建物,均不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不致增加系爭建物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再審酌系爭1樓房屋屋齡約50餘年,縱有殘留物亦已不具防水功能,無從再利用,而失其價值,自無計算折舊殘值之必要。原告無從獲取額外利益,自不須就材料部分計算折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⒊原告請求系爭1樓房屋清運及油漆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陽臺水泥塊掉落清除費用1萬2,0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北補卷第15至23頁),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發現確實有大規模之陽臺水泥塊面積剝落,且報價單亦載明報價項目為「清除天花板石塊、天花板局部修繕、垃圾清運」,報價單附圖並有石塊掉落至地面之照片(見北補卷第23頁),確有清運該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清運費用,即有所憑。被告雖辯稱水泥塊掉落與系爭漏水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報價單等語,然系爭鑑定機關前往現場初勘時,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天花板、主臥室牆壁均有滲油漆剝落及鋼筋外露等現象,此有系爭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00至103頁),且系爭1樓房屋後陽臺及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清除費用和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已提出前開報價單,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取。

⑵原告請求主臥室油漆剝落費用4萬8,000元部分,然原告自承

此部分並未有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自難認原告有就此部分之損害為一定之舉證,且主臥室之油漆費用已包含在系爭鑑定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內,此有系爭鑑定書附件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24至125頁),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前開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被告給付主臥室油漆剝落費用4萬8,000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房屋漏水倘影響居住品質,足以構成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破損滲漏,肇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形成水漬及牆面油漆剝落龜裂,已足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及日常生活起居,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暨兩造陳報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3至5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即應駁回。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應

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見前揭㈡、⒊段),是原告得以請求之費用經過失相抵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萬1,069元【計算式:(20萬0,138元+1萬2,000元+3萬元)×50%=12萬1,0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判決附件方法即系爭鑑定機關台防(114)工協會第22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一)之修繕項目、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併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