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吳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專業之保險公司,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肇事鑑定作為理賠依據,詎被上訴人卻未依公路法第67條申請鑑定,而由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352號)申請,原審竟未對此部分進行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違反經驗法則,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明載: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體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嗣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受囑託鑑定肇事原因作出不予鑑定之結論,被告因而撤回另案訴訟,足見被告提起另案、暨撤回另案訴訟,均係基於起訴時現有、訴訟進行中浮現之證據資料,為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訴訟權之行使,並非無故不法侵害原告(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另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肇事鑑定作為理賠依據,而由上訴人申請,原審未對此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經驗法則,自無從認定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並無包含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前揭上訴人所述,亦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復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