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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A、B男之父

A、B男之母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被 上訴人 游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1為民國000年0月生、A2為0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表對照方式提供予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1、第56條、民法第71條、第14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母以其自身為要保人,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525第21CH00F6988、0525第21CH00N7664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9日0時至111年5月19日0時止,嗣因上訴人確診新冠肺炎,於111年4月25日經由新北市發送隔離通知書,隔離日期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5月9日(下稱系爭事故),故先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理賠各33,000元,及自理賠文件送達富邦產險公司之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A08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公司有僱傭關係,在理賠過程中使用被告DM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理賠相關訊息,有違反保險業務員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富邦產險公司與A08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A08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出示富邦產險公司之DM向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告知理賠條件,說明「在家治療一天3000」、「經與理賠確認理賠」、「確診在家治療日數以政府核發日數為準」,且富邦產險公司主動以官網公告指出,將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即依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應認富邦產險公司正式擴大補充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即擴張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住院要件之認定,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15日、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富邦產險公司表示同意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變更及契約補充,並要求富邦產險公司就「抗病毒藥物限制」此一約定,提出已對要保人履行告知義務,並經要保人同意之證據,然富邦產險公司未為拒絕或回覆,依保險法第56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諾,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變更及契約補充已變更如上;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隔離期間居家照護,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對於「住院」之要件,實未於契約條款有疑義時,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且富邦產險公司就理賠條件增加「抗病毒藥物限制」,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第54條之1之規定;又富邦產險公司之上開公告,實質上為對理賠範圍擴大之廣告承諾,此廣告內容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契約範圍的合理信賴,已屬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對於重點資訊及實際給付方式的重大揭露,屬於個別磋商條款,原審未見及此,竟拘泥於位階較低,且可被個別磋商條款凌駕之定型化條款為契約之解釋,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變更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6條但書之規定,故原判決上開認定,已違民法第71條、第14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

㈢又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補充

「需使用抗病毒藥物」之限制,屬於加重被保險人負擔之條款,然富邦產險公司未履行其告知義務,亦未經上訴人明確同意等情,原審未明確要求就此提供相關證據,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第5款約定:「本保險契約用

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核無另行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從而,「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乙情,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條款文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依照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確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進行之居家隔離,並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指引及A0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為富邦

產險公司已正式擴大補充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即擴張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住院要件之認定,惟細觀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指引官網公告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內容為:「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核上開公告內容,應僅係富邦產險公司之例行宣導,且該宣導內容為金管會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保險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而屬行政指導,應無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效力,並不具備法律上之強制力,無從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而A08係以系爭指引為基礎,對上訴人為理賠條件之說明,其所傳送之訊息亦僅為系爭指引公告之轉達,同無法律上拘束力。基此,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指引之公告及A08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調整及補充之通知,亦非個別磋商條款,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富邦產險公司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不具法律效力,上訴人得否請求保險金之理賠,仍應回歸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加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日額給付約定之認定,本於保

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風險防範,仍應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住院診療」之保險事故,亦即需具備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一定程序要件者,始足當之,此應為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能理解,亦符合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居家隔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治療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㈤上訴人固指出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理賠條件新

增「抗病毒藥物」之限制,既未履行告知義務,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已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且原審並未使富邦產險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提出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等語,然兩造間之爭議應回歸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判斷,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保險契約本應以被保險人「住院」為條件,如富邦產險公司根據系爭指引,認為若被保險人於居家隔離期間使用抗病毒藥物,亦可請領保險理賠,本質上仍屬放寬理賠條件,並非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限制,富邦產險公司應無就此履行告知義務,抑或提出相關證據之必要,上開理賠條件亦未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富邦產險公司有以系爭指引向

上訴人廣告,以此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情,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其餘上訴狀所指內容,均係引用其原審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核屬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範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