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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林紘譽

○○○○○○○號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號碼○○○○○○○○○-○號之「FX7安心終身保險」人壽保險契約(原告原名林德善,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更名),約定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主約繳費年期二十年,保險期間為原告終身(下稱本件保險契約),並附加二十年期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HW2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終身照護附約),及短期之「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安心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等附約。原告於本件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之一0八年間經診療發現罹患膀胱惡性腫瘤,於同年十月間接受腫瘤切除手術,於一一0年五月間接受膀胱及直腸切除手術,同年七月間進行關閉結腸造口手術,於一一三年三月間經評估膀胱機能完全喪失,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間、一一二年五月間就前述一一八年、一一0年間之三次手術住院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均獲被告如數支付,惟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間就經評估膀胱機能完全喪失情節,依本件保險契約主約第十四條及「HW2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六萬元、「失能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二十四萬元、「失能安養扶助保險金」一百九十二萬元、共三百八十二萬元,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含保險金三百八十二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或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計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原證十七,見卷第一四九頁),及其中三百八十二萬元自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主約及系爭終身照護附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失能相關保險金,而兩造間本件保險契約主約第三十一條前段及系爭終身照護附約第二十六條前段「管轄法院」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八五、一0七頁);本件保險契約(含系爭終身照護附約)之要保人為原告,原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此觀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即明(見卷第一五一頁),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見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書狀);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