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張營鐘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何惠琳律師被 告 張家銘
張家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景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除留有財產外,尚有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應給付之安心貸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150,77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張景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張家銘、張家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已不在世,第三順位繼承人部分,除原告以外其餘三名(張澤民、張至上、張乃文)手足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張景雲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填載內容為「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範來界定受益人,而非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張家銘及張家嘉既已拋棄繼承,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不具法定繼承人身分,友邦人壽逕為系爭保險金之給付顯有瑕疵。為此,爰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友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退步言之,倘認友邦人壽對張家銘及張家嘉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惟張家銘及張家嘉既非張景雲法定繼承人,其等受領系爭保險金,客觀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衡平原則、權利濫用,請求張家銘、張家嘉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1.友邦人壽應給付原告4,15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部分:1.張家銘及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原告4,15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友邦人壽則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經張景雲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而簽訂系爭保單時,張景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張景雲之子女即張家銘、張家嘉,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身故保險金非遺產,自不在拋棄繼承之範圍內,其依系爭保單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張家銘、張家嘉,合於債之本旨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家銘、張家嘉則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經張景雲填載為「法定繼承人」,而簽訂系爭保單時,張景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張景雲之子女即張家銘、張家嘉,已確立其等為系爭保單受益人之地位,且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身故保險金非遺產,自不在拋棄繼承之範圍內,友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將系爭保險金給付其等,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參照)。
㈡、查,張景雲於108年6月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友邦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保額515萬元,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填載「法定繼承人」等字樣;張家銘、張家嘉為張景雲之子女,而為張景雲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已於112年間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保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首開說明,於系爭保單簽訂時,張家銘、張家嘉既為張景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等為系爭保單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是於系爭保單所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系爭保單之約定,其等既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自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又張家銘、張家嘉嗣後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然依前所述,其等基於受益人地位所享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固有權利,不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得本於實質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友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復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是即令張家銘、張家嘉領取系爭保險金,系爭保險金既非遺產,原告無從被課與遺產稅,是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因未能請領保險金,致生權利義務極度失衡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張家銘、張家嘉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於張景雲發生保險事故時,得依系爭保單領取系爭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張家銘、張家嘉受領系爭保險金自有法律上原因,本件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衡平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衡平原則、權利濫用,請求張家銘、張家嘉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保單,請求友邦人壽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衡平原則、權利濫用,請求張家銘、張家嘉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張家銘、張家嘉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有權領取系爭保險金,俱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此部分或業經本院調取,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調取張景雲富邦人壽保單部分,亦因與本件無涉,而無調查必要,爰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