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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黃裔宸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主位聲明: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就本件保險理賠與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為無效。備位聲明:倘貴院認前開『同意書』非屬當然無效,則請准許原告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載為「撤銷同意書暨給付保險金、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於事實及理由欄又稱「特於本訴中明確表示:其請求法院命被告依評議決定及保險契約本旨,給付前開新臺幣(下同)5,17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履行前開金額時,得就原告已收受之2,000,000元,併同應自保險金中扣抵之保險墊繳保險費及保單借款本利合,自前開保險金本息中逕予扣除,原告並不請求重複受領。」,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8,000,000元,顯然與前開訴之聲明未合,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實難認日後均適於強制執行。

三、從而,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未表明欲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