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黃裔宸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就本件保險理賠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無效。備位聲明:㈠請求准許撤銷原告對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17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一核定。又依原告上開備位聲明可知,原告主張就系爭同意書為無效或撤銷後,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受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75,000元(計算式:5,175,000元+3,000,000元+8,000,000元=16,1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