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楊麗玲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主約契約名稱欄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核屬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於如附表契約合意管轄條款欄所示條款,均已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而原告之住所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被告 主約契約名稱 契約合意管轄條款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第30條 第93頁 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 第39條 第131頁 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第29條 第176頁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LPL安泰分身終身壽險 第38條 第2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