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康閎翔
胡雅純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琬淨(原名曾瑞萍)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所列「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逾期就上開事項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